{"code": "200", "message": "SUCCESS", "result": {"versions": ["C2-1"], "court_cpws": {"datalist": [{"mid": "775ec151a58d928f3fddced57d974ad8", "ptype": "原告", "lawname": "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 "lawyer": "", "pname":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ptname": "上诉人", "id": 192936058, "caseno": "(2024)粤03民终2560号", "sdate": "2024-05-25", "pdate": "2024-04-18", "title":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S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casetype": "民事案件", "casetypecode": "2", "procedure": "", "procedurecode": "", "status": "", "court":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court_id": "440300", "causecode": "A051414302", "causename": "侵害商标权纠纷", "causeaction": "", "judgeresult":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多预缴的20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legal_base": "", "yiju": "", "doc_id": "dWviH4YGhqSlctvBFJtYc9kgUPte/JayQKq5dXDVZRCIeTAqw0HDLQku0zQR1TLxiQR/D4AZnKTH/mB4Zua5lW24UmAFXPKCsG8y9sP/hOY=", "judge": "", "clerk": "", "acting_judge": "", "cpw_judge": "", "third": "", "juror": "", "url":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WviH4YGhqSlctvBFJtYc9kgUPte/JayQKq5dXDVZRCIeTAqw0HDLQku0zQR1TLxiQR/D4AZnKTH/mB4Zua5lW24UmAFXPKCsG8y9sP/hOY=", "plaintiff":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defendant": "", "content": "文书首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粤03民终25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S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诉讼记录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4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依据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S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考虑涉案店铺高达2780万元侵权交易总额、长达三年侵权期的侵权情节,仅判赔20万元不足以制止侵权。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网店交易记录,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4日,涉案网店商品标题含有小米文字且交易成功的订单共42万多笔,总金额约2780万元。按照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22年上半年年度报告中关于湖南友阿电器有限公司5.23%的纯利润率计算涉案店铺的获利金额,被上诉人获利金额高达145.4万元,远高于20万元。且上诉人聘请律师进行维权,因此一审判决20万元明显过低,不足以达到惩戒被上诉人的效果。二、本案与类案判决相比,判决金额过低。同一法院(2023)粤0304民初9907号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拾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涉案网店含小米文字交易成功的销售额共计8604494.64元,判决金额20万元,该案上诉人认为判赔金额过低已提起上诉。即便参照该案的判赔标准,本案的侵权交易总额高达2780万元,是该案交易总额的三倍以上,本案也应判赔60万元以上。上诉人当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侵权行为为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但并未全面考虑侵权交易额所获利润。根据上诉人梳理的深圳地区相关案件判决,判决金额占侵权交易额的比例在3%-5.5%之间,而本案仅占0.72%,远低于被上诉人的获利和深圳地区判决的平均水平。被上诉人S某某未答辩。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停止侵害一审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第57205009A号小米、第54933021A号小米注册商标及擅自使用一审原告小米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一审被告赔偿一审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庭审后,一审原告申请撤回对第57205009A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一审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31年4月27日;第54933021A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包括:食品保存用玻璃罐、家庭用陶瓷制品、水晶工艺品、保温杯、非纸制咖啡过滤器(非电动咖啡机部件)、香味蜡烛加热器(电或非电)、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梳、制刷原料、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牙签、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茶具(餐具),注册有效期为2022年3月7日至2032年3月6日。二、一审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三、商标及字号知名度:近年来,一审原告获得2011-2013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1中关村十大新锐品牌2017年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2013年度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小米手机)等荣誉;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获评2013-2016北京市著名商标;业已生效的(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2011年11月23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四、一审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绘有品公司在店铺头像、商品标题及销售页面中使用小米文字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五、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可信时间戳文件显示:2022年6月14日,绘有品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米粉生态智能家居企业有130条商品标题包含小米文字的商品在售(详见附表),部分商品的详情页面显示品牌为小米或MIUI/小米,其余商品详情页面未标明品牌;该店铺头像中使用了小米有品文字;评价中有小米出的东西放心等评论。经一审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网店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交易记录。经统计,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商品标题中含有小米文字且交易成功的订单交易成功42万多次,总金额约为2789万元。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是。七、一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未提交证据。八、一审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未提交证据。九、其他:绘有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8年11月16日成立,2022年12月8日注销,S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54933021A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小米同时也为其企业字号,有权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关于附表1-21商品。绘有品公司在商品标题及销售页面中使用小米文字,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文字标识小米与涉案商标相同,并使用于与一审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详见附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绘有品公司销售的商品为一审原告商品。因此,绘有品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侵犯了一审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第54933021A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附表22-130商品。上述商品与一审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根据淘宝平台的搜索规则,以商品标题内的文字作为搜索词,商品标题内含有该文字的商品链接均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且搜索结果通常会按照搜索词与商品标题的贴近程度进行排序。前述商品链接中,小米并非一审被告所售商品之品牌,一审被告却仍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米文字,结合其在店铺头像中使用小米文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小米品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截取了与一审原告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导致一审原告相关产品交易机会的流失,一定程度上挤占了一审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侵权商品链接及店铺头像已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关于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判决。绘有品公司已注销,一审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绘有品公司、二者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被告应对绘有品公司的损失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一审原告未提供其因一审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及金额、一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绘有品公司赔偿一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一审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被告S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二、驳回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一审被告S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40元,一审被告S某某负担2760元。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2760元。一审被告S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